股东从公司提款,就是抽逃出资吗?说个被告昏迷不醒却胜诉的案子
2023-02-17 16:20:5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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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伙指南 | 作者:李立律师

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86篇文字

股东从公司提款,就是抽逃出资吗?说个被告昏迷不醒却胜诉的案子


来律师事务所的客户,按业务可以大致分为两类,一类是诉讼类的,一类是非诉讼类的。

其中,诉讼类的客户,要么是准备打官司的,要么是被别人打官司需要应诉的。这类客户,假如没有法律经验的,那么基本上会问一句经典的话:

“这官司能赢吗,有几成把握?”

这其实是人的本性,追求确定性的本性,很正常。

但人不能由着所有的本性一直带着自己走,我们常常需要理性的分析和判断。

在“民事诉讼”这件事情上,很多时候,“确定性”是依靠过程中的努力来达成的。这个过程,包括诉讼前的准备、诉讼时的安排、诉讼时根据对方提供的主张和证据合理应对等等。在诉讼前第一次咨询律师,就想做出一个确定性的结果判断,对事实而言是不理性的,对律师而言是不道德的。

理解和勇敢地面对不确定性,不仅是应对诉讼应当有的基本态度,而且也是处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基本态度。

有这么一个案件,上海法院审理的,一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就面临着这样的不确定性,但通过努力最终取得了胜诉,一审和二审都胜诉了。

对一审被告来说,这个案件的不确定性,在诉讼前就已经非常大了,因为其中一名核心关键的被告已经昏迷不醒半年了,根本无法为诉讼提供任何证据、信息和支持。

案件大致情况是这样的:

  1. A公司,最早的股东是一对父女,以下简称为“张父、张女”。注册资本50万,父女各25万。
  2. 2020年的时候,张父将其所有的50%股权都转让给了他人,退出公司股东之列,公司新增了3名新股东。
  3. 在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不到2个月的时候,新股东控制的A公司向张父和张女发出了一份书面通知,大意是:公司发现张父和张女2001年的出资款50万元已于2001年8月17日、8月20日以现金方式全部提取,公司认为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,要求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抽逃出资款,逾期不返还,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。
  4. 随后,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,以张女抽逃出资款并拒绝返还为由,做出股东会决议,解除张女的股东身份。张女在股东会决议上备注:本人并未抽逃资金,本次股东会议程序和内容均违法,本人不认可股东会议的内容。
  5. 张女拒绝就解除股东身份办理登记变更手续。于是,A公司起诉到法院,请求法院判决认定解除张女股东身份的决议有效,并判决张女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。

当张女拿到A公司的诉状时,面临了一个巨大的障碍和不确定性:当时主要控制和经营A公司的张父,已经因病昏迷不醒半年了,只有张父有可能拿出最直接的证据来说明款项的具体用途,而张女并不掌握这方面的具体信息。

但是,张女最后打赢的官司。她是如何做的呢?

一是在代理人的协助下,理解和明白了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的具体内容,并不是只有直接证据才有用,间接证据在某些情况下仍然有证明作用。

二是理顺证据提交的思路和逻辑,按照需要证明的主张来取证举证。

张女向法院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:

  1. 2001年,A公司取得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文件,使用费60万元;
  2. 2001年起,A公司在取得地块上建设房屋的资料;
  3. A公司将该地块作为实际经营地的证据。

张女在向法院陈述时,强调在2001年时现金交易仍然非常普遍,这一点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。

依据上述证据和陈述,一个“证明链条”组建了起来。张女认为:当时现金交易普遍,张父从公司提款50万元,是用于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造房屋,并不是抽逃资金,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。

这个主张被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可了。

一审法院认为:A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7日,资金取现时间为同年8月17日、20日,间隔时间很短,结合同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公司对外签订《土地使用权协议》且后续陆续建造房屋等情况,在原告无法就上述经营行为的资金来源作出解释的情况下,张女关于系争钱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主张更具合理性。据此,可以认定取现行为并未对公司权益造成实际损害,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。

二审法院认为:

  1. 张父张女2001年取现的同年7月,公司对外签订《土地使用权协议》且后续陆续建造房屋,上诉人无法就上述经营行为的资金来源作出解释的情况下,一审法院认为系争钱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主张更具合理性,认定取现行为并未对公司权益造成实际损害,张女张父不构成抽逃出资,并无不当。
  2. 假设张父张女构成抽逃出资,上诉人继受的股权也没有实缴出资,上诉人无权表决解除张女的股东资格。

间接证据之所以能够起到作用,最主要的原因是可以通过逻辑、生活经验、证据规则这些东西将证据串联起来。不确定性总是存在的,关键是如何做去增强其中的确定性,而不是在什么都没有做的时候就下最终的判断。
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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